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 决 书
投诉人:科高公司(GOOGLE INC.)
地 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山景市拜滨公园大街2400号
(2400, Baysho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A, 94043 USA)
代理人:王怡 北京市东方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投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写字楼B座5层N号
(100027)
争议域名:google.com.cn
注册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北 京
二ΟΟ三年三月七日
裁 决 书
(2003)贸仲域裁字第0006号
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2年9月30日发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
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
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科高公司(GOOGLE
INC.)(下称投诉人)2003年1月16日针对域名 “google.com.cn”
以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投诉人)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google.com.cn”
域名争议案。案件编号CND0300002。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做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案情、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1月16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2003年1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予以形式审查。
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传送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其WHOIS数据库中有关本案争议域名的相关信息。2003年1
月20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本案争议域名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解决办法适用于所涉域名投诉,现争议域名持有人为本案被投诉
人。
2003年1月2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于2003年1月16日收到的投诉书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
人,本案程序于2003年1月23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发送程序开始通知,并同时转去投诉书及所有附
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期指定专家并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2003年2月12日,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依规则规定的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为此,专家组将依据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缺席裁决。
2003年2月1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传送缺席审理通知。
2003年2月1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张平女士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张平女士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收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
2003年2月14日,张平女士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被投诉人既未提交答辩书,也未表明如何选定专家组。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案件应由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
2003年2月1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张平女士传送专家指定通知,指定张平女士为独任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03年3月4日(含3月4日)前作出裁决书。
二、基本案情
本
案被投诉人于1999年12月3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域名“google.com.cn”。投诉人认为:该域名中的主要部分“google
”与投诉人享有的相关民事权益的名称和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域名“google.com.cn”及其主要部分“google”
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google.com.cn”的注册和使用均存在恶意。据此,投诉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
诉。
投诉人请求:裁决将争议域名“google.com.cn”转移给投诉人。
基本事实:
投诉人科高公司(英文GOOGLE
INC)是1998年由斯坦福大学博士生拉利·佩吉和瑟格·布莱恩创办,是互联网搜索服务商。投诉人是google.com域名的持有人,其主站点位于
http://www.google.com,投诉人还是多个国家(包括中国)的“GOOGLE”商标权人。
被投诉人于1996年3月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
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被投诉人是域名“google.com.cn”的持有人,该域名注册日期为1999年12月3日。
投诉人认为:
(一)投诉人对于争议域名“google.com.cn”的识别部分“GOOGLE”享有合法权益。
投诉人在国际分类第9类、35类和42类上就“GOOGLE”字母组合获得了中国注册商标。
投诉人还是一系列“GOOGLE”商标的美国商标申请人及其它国家和地区的“GOOGLE”商标注册人,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香港、以色列、日本、墨西哥、新西兰、俄罗斯联邦、瑞士、挪威等。
投诉人是域名“google.com”的持有人,“google.com”自1997年9月15日注册,自此成为投诉人的专用域名。
(二)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google.com.cn”的主要部分与上述商标相同。
“GOOGLE”是投诉人创造出的一个新单词,“GOOGLE”除具有识别投诉人的商号与商标的功能外,不再具有其他意义,因此“GOOGLE”商标具有
固有的显著性。被投诉人利用与投诉人“GOOGLE”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注册三级域名“google.com.cn”,其识别部分“google”,与投
诉人的“GOOGLE”商标完全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三)被投诉人对争议的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母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四)被投诉人的多次抢注行为以及在使用争议域名时故意混淆投诉人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区别,有足以误导公众的恶意行为。
被投诉人曾多次将国际知名企业享有合法权益的商标、域名或名称抢先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
志。其中,被人民法院判决被投诉人须注销或转让其抢注的域名的案件中涉及的国外知名公司包括: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美国)宝洁公司、劳力士公司、欧莱
雅公司、杜邦公司、卡地亚公司等。
被投诉人作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和在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域名在互联网上的作用和价值。尽管如此,被投诉人仍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
"GOOGLE"及域名“google.com”中的识别部分注册在三级域名“google.com.cn”中,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公众非常容易认为
“google.com.cn”是投诉人持有的域名,从而混淆被投诉人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而当在用户浏览网站时,域名“google.com.cn”被
直接指向域名“email.com.cn”。域名“email.com.cn”
的注册人为北京百家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投诉人是北京百家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从而混淆它与投诉人的区别,最终误导公众,损害投诉人的利
益。
(五)投诉人“GOOGLE”商标的驰名性也决定了投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投诉人从1998年至今不断获得的50多项大奖已充分证明,投诉人是一家技术卓越、影响力深厚的搜索引擎服务商。投诉人提供包括中文的86种语言的搜索服
务,语言上的多样性使得科高公司能够为各国互联网用户提供服务,也决定了投诉人在广大互联网用户中广泛的影响。投诉人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16个国家和地区
注册了“GOOGLE”商标。基于投诉人独特与强大的互联网服务,“GOOGLE”商标在互联网用户和其他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强烈的知名度。
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提交答辩。
三、专家组意见
依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专家组根据本案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意见如下:
(一) 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google”不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在先民事权益。
尽管投诉人1998年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名称中的主要部分是“GOOGLE”,但是在争议域名注册前并未在中国使用这一名称,故不存在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公司名称权和商号权。
投诉人称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获得“GOOGLE”商标权,但在争议域名注册前以及注册同一天获得商标权的国家为澳大利亚、香港、墨西哥、新西兰、瑞士,在这些国家获得的商标权不能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投诉人称在国际分类第9类、35类和42类上获得了中国注册商标。但是,投诉人在中国获得商标权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的主要内容是:第1473896号商标注
册证,商标名称为GOOGLE,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为1999年3月16日,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
13日;第145170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为GOOGLE,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为1999年3月16日,注册有效期限为
2000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第147170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为GOOGL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商标注册申请时间为
1999年9月6日,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专家组认定,上述商标注册证为有效合法证书,但投诉人对
“GOOGLE”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均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后。
投诉人在1997年9月15成为域名google.com的持有人,自此成为投诉人的专用域名。专家组认为:这一域名不属于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的
“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是否属于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因不属于争议解决办法的裁定范围故专家组不予认定。另:“.cn”域名注册的开放,就是要与国
际顶级域名相区别,根据域名的“先注册,先受理”的原则以及“.cn”域名的注册原则,google.com不能成为当然对抗google.com.cn
注册的理由.
对于投诉人所说的“GOOGLE”商标的驰名性,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并未提供在1999年12月3日争议域名注册时,该商标在中国驰名的证据,故不予考虑“GOOGLE”作为驰名商标在中国给予保护的可能。
鉴于上述理由,尽管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注册商标“GOOGLE”在字母组合与发音上均完全相同,以及与“google.com”的二级域名相同,但由于投诉
人没有在争议域名注册前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在先民事权益,故本案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要求的第一个条件。
(二)被投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答辩,以证明自己对该域名和包含该域名的其它字符组合享有合法权益。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的域名及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
(三)专家组确认了投诉人在附件11中提供的法院判决书。认为被投诉人确实存在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的行为,以阻止他人
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构成解决办法第九条所述的第二种情况。专家组在2003年3月4日还确认了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
的使用中确实将google.com.cn指向北京百家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互联网邮件服务的网址“email.com.cn”。即使被投诉人与北京
百家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这种使用有可能混淆了它与投诉人域名google.com.的区别,有误导公众,损害了投诉人
的利益的嫌疑。但由于上述投诉成立的第一个要件不满足,专家组认为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述的第三个要件不能单独成立。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请求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所说的三个条件,故不支持投诉人的请求。
四、裁 决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决:驳回投诉人的请求。
独任专家:张 平
二ΟΟ三年三月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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